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六號
- 上訴人
- 楊重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楊重安因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重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所犯,與上開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輕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項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二項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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