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三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受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0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林受屏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六日十五時至十六時許間,在屏東縣恆春鎮恆春工商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朱偉銘,並向朱偉銘收取對價六百元(新台幣,下同)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敘明其無從為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一)證人朱偉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雖有詳細與約略之別,但有關在前揭時、地以六百元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小包之基本事實,並無二致。且其購毒後究係自己施用、贈送他人或因自悔、懼怕遭查獲而丟棄毒品等情不一而足,乃原判決以證人所述前後不一,且購毒後未施用逕予丟棄,亦與常情有間不採信該證言,應屬率斷。(二)本件除有朱偉銘於偵訊及審判中之具結陳述外,尚有證人蘇玉玲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且原判決亦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則何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不能採為補強證據,原判決並未詳加斟酌,遽謂本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販賣海洛因予朱偉銘之犯行,而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應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證人朱偉銘、蘇玉玲於偵、審之證詞及卷附蘇玉玲與朱偉銘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無法證明被告被訴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朱偉銘之待證事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因而不能單憑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而認定被告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證明被告有上揭被訴販賣毒品犯行之理由,所為說明,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已說明販賣毒品案件,關於購毒者指訴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多次陳述、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朱偉銘與蘇玉玲之對話,並非朱偉銘與被告買賣毒品交易之對話,不能作為朱偉銘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補強證據之理由,亦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乃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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