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
- 上訴人
- 王郁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王郁霖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查:(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信介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就主要事實自白之供述,證人黃信介、李哲祥之證言,佐以黃信介與上訴人於民國一00年七月九日十六時四十七分許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分析表、用戶資料查詢、00-0000000號電話通話明細資料,及案發當日為警於證人黃信介身上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小包,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實際驗餘淨重0.一二一公克)之檢驗報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於原判決所載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信介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二)證人黃信介於第一審審理中已到庭作證,並經踐行交互詰問程序,賦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且依第一審一0一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所載,證人黃信介並無受威嚇而故為不實證述之情事(見第一審卷二第十五至二十四頁),原審因而採信黃信介之證述,亦不得指為違法。(三)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本件雖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賴忠銘等情。然原判決已說明本件未曾查獲賴忠銘確有交付第一級毒品予上訴人之情事,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適用,第一審判決竟依該規定予以減刑,於法不合之理由,是原判決既認第一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為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諭知上訴人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刑,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之適用,難認有何違法。(四)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合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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