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二號
- 抗告人
- 盧 平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再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盧平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即廖麗文之診斷證明書,已證明是偽造文書;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即李芳年、聶從威、林聖智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㈢原判決所載理由矛盾,有具體、明確之事實上錯誤;㈣受有罪判決之被告即抗告人,已證明係被誣告。故再審之聲請符合法定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再審,並以:㈠原審法院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二六一號裁定並無抗告人所稱不符情事,抗告人所指之病歷是○○○○○○號病歷,並非法官所指之病歷,且證人李芳年所證不實,故該裁定純屬捏造;㈡本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七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亦未就本案作具體審查,就依據原審法院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二六一號做出終局裁定,以致本案再次成為冤案;㈢本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九號裁定違反憲法第十六、二十三、二十四、八十、一百七十一條,並觸犯刑法第十三、一百二十四、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㈣原審法院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五四四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並未規定不可重提再審,且法官違反憲法第十六、二十三、二十四、八十、一百七十一等條,故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一百六十三、四百二十條規定,且抗告人之再審狀已呈具體證據指摘,法官竟先捏造「未提出任何證據」,再裁定「本院自無從審酌」。本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九號裁定又重複上開原審法院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五四四號裁定內容,實屬違憲枉法之裁判云云。
二、原裁定以: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為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者,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又聲請再審,除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外,並須附具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三條亦規定,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人對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一號判決聲請再審,所主張再審理由業經原審法院分別以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二六一號、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五四四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經最高法院以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九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裁定在卷足憑。抗告人復以相同理由向原審聲請再審,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非適法。又聲請意旨另指上開各裁定有捏造事實、未依職權調查、違憲等情,亦係空泛指摘,且非原確定判決本身之違誤,自形式上而言,復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所列各款聲請再審事由不合,而不予審酌。抗告人所涉殺人未遂罪,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抗告人亦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抗告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為理由聲請再審部分,顯與法律規定不符。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程序不符法定程序,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前開駁回再審裁定係法官違憲濫權、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一百二十五條之裁定,故意歪曲、捏造事實之枉法裁判。抗告人堅持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抗告人抗告又遭枉法裁判駁回。抗告人已控告上述各承審法官,追究其等刑事責任,並呈請監察院糾察。原裁定違反憲法第七、十一、十六、二十三、二十四、八十、一百七十一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一百六十三、四百二十條,及世界人權宣言第六、七、十、十二、十九條之規定,觸犯刑法第十
三、一百三十四、一百二十四、一百二十五條之刑責,將引起社會的譴責云云。並未就原裁定上開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論述,如何違法、不當,為具體指摘,徒憑自己說詞,漫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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