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二號
- 抗告人
- 黃柏元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柏元犯如原裁定附表(下同)編號1 至11所示各罪,分別判決確定在案,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經審核各有關案卷後,雖附表編號1 所處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因抗告人於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一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全部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六年。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共十九罪。合併之刑期為七十四年三月;就其最後分別定為二個執行刑之合併刑期為十七年九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經核並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原裁定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抗告意旨援引其他不同之個案,徒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裁定違法及不當,經核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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