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
- 抗告人
- 李信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九日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二00八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執聲字第七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欲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程序。相較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即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違反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或顯然有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信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其中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所宣告併科之罰金刑,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十萬三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等情。經核未逾上開刑度加計之總和,亦與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之規定相符,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執字第一七七二之二號所執行之確定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一併定執行刑,已有疏漏;且附表編號6、7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所宣告之罰金刑,已從羈押之日數扣除,何以仍定其執行刑為十萬三千元,亦有不合。而抗告人施用及轉讓毒品部分,均屬同一行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更係出於自首,衡諸抗告人僅因一時好奇,始行犯錯之犯罪情節,應給予自新機會。況參照其他各法院之判決,其中就販賣毒品案件,累計判處七百餘年,僅定執行刑二十年;竊盜案件,累計判處三百三十六年或二百九十四年,亦分別僅定執行刑五年或四年六月,不勝枚舉。本件定應執行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四、惟查:㈠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該數罪刑中業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時,如何扣抵之問題,與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不得據為抗告之理由。抗告意旨以附表編號6、7所犯之罪所宣告之罰金刑,已從羈押之日數扣除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適法之抗告理由。㈡法院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時,係以原確定科刑判決所宣告之刑為準,無從就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刑罰裁量或其他與定執行刑無關之事項再行審酌。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之。故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抗告意旨所指其施用及轉讓毒品部分,均屬同一行為,且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更係自首犯罪等情,係與定應執行刑無關之事項,已不得為原裁定違法之論據;而所指另犯他罪已在執行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聲請與上揭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自無從併予裁定。㈢抗告人所提其他裁判之定執行刑情形,乃各法院就個案所為裁量權之行使,不得比附援引,遽指本件之定執行刑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各情,抗告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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