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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八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邵燕玲孫增同徐昌錦楊力進李麗玲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八號

抗告人
蕭榮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九四四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執聲字第七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分別規定至明。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蕭榮宏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7、11(此編號罪名原裁定誤載為非法持有子彈,應更正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共2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 7、11所示之刑(抗告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 1至13、16所示各罪,業經原審另以103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2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24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另案,見原審卷第 126至129、139頁),並均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就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下同)3萬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未逾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亦與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相符,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之立法意旨,認受有多數有期徒刑與多數拘役、罰金之宣告而定執行刑者採吸收主義,僅執行有期徒刑而不執行拘役、罰金。且原審法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2352號判決,其中妨害公務(即附表編號13)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310號改判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該案執行刑與宣告刑似均為有期徒刑7 月,另案顯然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因本件已另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應已失效,請另裁定合理公平之執行刑等語。惟按: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時,因有期徒刑與拘役同屬自由刑,而拘役之刑期甚短,如與3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予執行,實無意義,因之,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採吸收主義,明定不執行拘役。至罰金刑則係剝奪犯罪行為人之財產法益,屬財產刑,與自由刑為不同之刑罰,無從吸收,仍應合併執行之。且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始失其效力;如宣告數罪之刑,其中有數罪諭知有期徒刑,併科罰金者,雖曾就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定其執行刑確定後,嗣就罰金刑部分另聲請定執行刑,前定之執行刑並不因此而當然失效。本件係就抗告人因數罪併罰所受併科之數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與另案就抗告人受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無涉,亦不影響另案應執行刑之效力。至另案是否有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尚非本件所得審究。抗告意旨就法律規定任憑己意予以解讀,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李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八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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