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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八號

違反藥事法等罪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邵燕玲孫增同王復生張祺祥徐昌錦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八號

抗告人
黃建學
選任辯護人
楊文慶律師

      莊涵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審法院管轄。又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外,因宣示、公告或將其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五號刑事判決,係以抗告人黃建學在第三審之上訴不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而予以駁回,屬程序上之判決,不具實體之確定力,固不得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判決之理由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客體;惟抗告人聲請再審,除於遞狀之初提出本院上開程序判決外,復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提出補充理由狀,敘明原確定判決為「台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醫上訴字第一六號判決」,並提出該判決影本為證,且就該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見原審卷第五三至六五頁),自足認其係對台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醫上訴字第一六號實體判決聲請再審(本院七十四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原審雖就本件聲請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予以裁定,但該裁定既未宣示,亦未公告,已經本院查明屬實,且遲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始行送達(見原審卷第六八至七十頁),則該裁定顯係於送達之日(一0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始生效力。從而抗告人於原裁定生效前之同年月二十二日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醫上訴字第一六號判決」影本,並敘明原確定判決為該第二審確定之實體判決;且就該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自難認非對上開第二審確定之實體判決聲請再審。乃原審未查,逕認抗告人係對本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五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並因而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即難認為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因本件尚未經原審為實體上之裁定,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徐 昌 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八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等罪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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