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七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七八號
- 抗告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志龍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二四一四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執聲字第八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吳志龍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等九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2、4、6、9四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肇事逃逸罪,因與其另犯之偽證罪,前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即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一○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經原審以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六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故附表編號10所示之肇事逃逸罪,如再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因上開確定判決所定執行刑並非當然失效,顯已重複定應執行刑,與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五○號判例意旨所示一事不再理原則有悖等情。因而駁回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0之罪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固非無見。
惟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為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得依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刑者,自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限。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餘在該裁判確定之後所犯之罪,則不得與在上開最初判決確定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而應與上開應執行之刑分別執行(參考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六○號、三十二年非字第六三號判例意旨)。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後,如尚有其他之罪亦先後判刑確定,因情勢變更發覺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應與其他判刑確定之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原先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間,反而不符數罪併罰規定時,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則於另定執行刑後,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此種情形,與本院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五○號判例,所指「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情形,係指受刑人所犯之數罪已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嗣又對該相同之數罪,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者(即完全相同之數罪,先後定二次執行刑)不同,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0之肇事逃逸罪(犯罪時間為民國一○○年二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及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判決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最初係經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刑事判決判刑後,於一○○年八月八日同時判決確定),檢察官因而就上開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各罪一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無不合。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9 、10之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與其另犯之偽證罪(最後犯罪日期為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係在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最初判決確定之後),雖經新北地院以一○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八月、九月,並就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偽證罪、肇事逃逸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經原審以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六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確定在案(上開過失傷害部分,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於該案另犯之偽證罪,既係在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自不得與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至於檢察官聲請將附表編號10之肇事逃逸罪,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自與本院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五○號判例意旨所指之情形,並不相同,揆諸上揭說明,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可言。原裁定僅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而將檢察官關於附表編號10部分之聲請駁回,自有未洽。
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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