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九號
- 抗告人
- 溫淑貞
上列抗告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三0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則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自應提出原訴訟程序中所未提出之具體證據方法,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再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溫淑貞雖對於原審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重傷害案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查:㈠抗告人以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於民國84年8月9日函覆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關於抗告人之戶籍地址有誤,台北地院因此依錯誤地址為送達,致抗告人未收到開庭通知書而遭通緝等情,係法院作業疏失,非可歸責於抗告人,法院發布通緝於法不合,而抗告人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原確定判決於84年8月1日即繫屬台北地院,迄判決確定前屆滿八年,抗告人自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及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減刑云云,然台北地院向抗告人送達開庭通知書於先,嗣戶政事務所始函覆台北地院,且台北地院送達回證專用章戳、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簡覆表及所檢附之戶籍登記簿,可知抗告人當時設籍台北市○○○路000 巷00號2 樓,抗告人前揭所述,已有誤會。況本件嗣經台北地院以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2 款情形為由而予拘提,經司法警察前往抗告人位於台北市○○○路000巷00號2樓之處所拘提無著後,始對抗告人發布通緝,抗告人認法院發布通緝於法不合云云,亦非可採。又原確定判決依憑台北地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及逮捕通知書等為據,認抗告人係為躲避查緝,而逃匿無蹤未曾到庭應訊之情形,已臚列相關事證,逐一敘明其理由,足徵「台北市○○區○○○○○○00000 號簡覆表」之證據資料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並為抗告人及法院職務所知悉,顯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不能提出主張,不符新證據之「嶄新性」,且無從由形式上觀察即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亦未具新證據之「顯然性」。㈡抗告人另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一耳聽能喪失,與卷內之證物即告訴人受傷診斷書載外耳缺損不合,然該台北市立和平醫院第000507號驗傷診斷書(下稱驗傷診斷書)之資料於事實審判決前即已存在,並為抗告人及法院職務所知悉,顯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不能提出主張,已不符新證據之「嶄新性」;且該驗傷診斷書檢查結果「頭面部」欄雖載3至4度化學灼傷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五,併右外耳全部缺損等節,惟告訴人右外耳全部缺損是否因此造成一耳聽能喪失,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實情,單就形式上觀察尚難認該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況原確定判決已據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8 月16日第00000000000號函,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其中顏面毀損部分,無法恢復原來顏面外觀,應屬於重大不治無法復原之傷害,而認定告訴人確實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指「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事實,縱原確定判決就告訴人右耳聽能是否喪失未予說明,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亦與新證據所須具備之「顯然性」要件有間。而以本件聲請再審並未提出任何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洵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因而駁回抗告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並以本件台北地院送達證書誤載地址,法警執行拘提徒具形式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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