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五號
- 再抗告人
- 賴家榆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0三年度抗字第四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即再抗告人賴家榆(下稱再抗告人)犯如其附表(下同)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檢察官依再抗告人請求,向台中地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台中地院審核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十年,已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亦係在各罪前曾定執行刑之總和以下,足認第一審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自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當。且審酌再抗告人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案紀錄,其一再犯罪,顯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再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行為,第一審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再抗告人第二審抗告意旨雖以其自警方查獲後,對本件所有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係因檢察官疏失以致延誤判決云云,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無涉,更非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考量,因認其第二審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雖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2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十月後,業已執行。檢察官竟又另案偵查、起訴附表編號13之罪,並經台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七年,再與前已定執行刑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十年,重創其心靈,造成其二度傷害,爰依法提起再抗告等語。然附表各罪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所為定執行刑裁定,自難指為違法。再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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