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 上訴人
- 黃天文
- 選任辯護人
- 蔡朝安律師
李益甄律師
高文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以上訴人黃天文想像競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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