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四號
- 上訴人
- 葉一澄
- 選任辯護人
- 黃建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五號、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葉一澄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已知錯,犯後態度良好,參酌其他個案,原判決量刑顯有過重。
㈡其因背負家庭經濟重擔,生活壓力極大,致誤吸食毒品,以為紓壓,情可憫恕。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亦有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葉一澄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刑之量定及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範疇。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而其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均屬裁量權之行使,難指為違法。又各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上訴意旨徒舉他案,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非適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並對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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