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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九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花滿堂韓金秀蔡國在李英勇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九號

上訴人
高鳴範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高鳴範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系爭道路之實際所有權人,政府既不來「交換、徵收、購買」,無償使用二十八年之久,上訴人純為居家安全起見,阻斷此私設道路,並無存有危害公共安全之犯意,至於告發人陳吉雄仍有其他道路足供出入,原審不察,逕認上訴人犯罪,課以刑責,上訴人自難甘服云云。

惟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一項所定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在維護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其所稱之陸路,乃指事實上供為公眾通行、使用之陸地上通路,不以公有土地施設者為限,縱屬私人土地,既經闢為公眾道路,即不容任意加以損壞或壅塞,亦不問是否另有替代道路,而阻卻犯罪。至於私地未經公家徵收,權益受損,應循行政救濟途徑處理,非謂土地所有權人即得破毀既成之公用通道。簡言之,本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乃為道路功能之安全維持,無關其所有權之誰屬。

上訴人就其壅塞系爭陸路之情,並不爭執,且經告發人指陳歷歷,復據諸多證人證實,更有相關文書、鑑定資料可憑,原判決尚闡述上揭法律規定意旨綦詳,經核悉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言不甘服,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法定形式要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九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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