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
- 上訴人
- 陳靜君
賴世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五一、四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靜君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賴世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陳靜君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及賴世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三、卷查陳靜君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日二十時許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人員對其隨身包包進行搜索,嗣陳靜君與賴世凱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共同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上開偵查人員對其二人之居所新北市○○區○○○路○○○號○樓進行搜索,而該搜索、扣押筆錄均記載執行人員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分別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毒品及注射針筒、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核與賴世凱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因他案遭通緝,警方依法將其逮捕,並經其同意帶同警方至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等語,暨陳靜君於警詢時陳稱,其與賴世凱帶同警方至其五樓承租的房子,查扣到的吸食器一組,是賴世凱自願配合警方調查,供出保險箱密碼所取得的等詞一致,則員警之搜索合於法律規定,自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員警未出示證件且施用強制力逼迫其二人接受自願性搜索之情形。又上訴人等在遭搜索並查扣相關違禁物後,即經警移送檢察官訊問,上訴人二人就本案犯行復均已供認不諱,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賴世凱上訴意旨謂檢察官未曾傳喚訊問,侵害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云云,容有誤會。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本件犯行衡處陳靜君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縱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陳靜君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難謂合法。
五、依上所述,本件賴世凱部分及陳靜君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陳靜君上揭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亦無從為實體上裁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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