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
- 上訴人
- 賴清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賴清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如何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徒謂其有自首適用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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