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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王居財林恆吉林清鈞吳三龍呂永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

上訴人
郭家順
選任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家順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後,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雖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查:

㈠、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只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十六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倘無正當理由或非無法避免,自不與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犯行,已敘明係以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原審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許祐晟、賴志明、李黃丞、張建嵩、曾英傑證言,及卷存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送驗申請單、廢棄物檢測報告、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暨附件、報價單、現場照片、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桃園縣環境保護局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五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之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附卷可稽。原判決所為認定及說明,俱有上開證據可資覆按,經核就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理由說明,均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形,自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況上訴人於警詢並陳稱二次均由其尋找比較沒有人的地方,將清溝車內的汙泥廢棄物利用抽水管倒入水溝內,其他人在場幫忙掩護,其他車輛則擋住其偷倒污水廢棄物的視線等語(偵查卷第六、七頁),偵查中再供稱其之前就常在找比較少人經過的水溝,可以傾倒污泥等語(偵查卷第一三六頁)。俱見其已知悉所傾倒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對自己任意傾倒之行為,已知其非,而有掩飾、遮擋行為。上訴人所為既無正當理由,亦非無法避免,其有違法性之認識甚明,自與刑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有間。即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亦未主張本件符合刑法第十六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未審酌本件有無刑法第十六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亦未說明其理由,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上理由矛盾、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

㈡、上訴意旨或再以上訴人所清除、處理者,非一般事業廢棄物,應無須領取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或稱其確實不知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必須要領取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以為只要取得丙級廢棄物清除技術員合格證書,就可清除、處理云云,均係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甚詳事項,仍憑己意,為事實爭執,或漫指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復以本件清除、處理之汙泥,客觀上並無「致污染環境」之結果,該汙泥應非一般事業廢棄物云云。然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係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並未以「致污染環境」為其構成要件。本件上訴人清除、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未見有「致污染環境」情形,自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與判決結果。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依據卷存證據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難謂適法。

三、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呂 永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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