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七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美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許美玲有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被告否認附表編號1、3所示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此寬典係基於被告誠心悔改,故應以被告自白後未再翻供且非惡意利用減刑,始可適用。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雖於偵查及第一審自白,然於原審否認犯罪,並未節省訴訟資源,且原審辯護人自承被告第一審之自白係為爭取減刑而為之訴訟策略,基於惡意排除法則,不應適用前揭減刑之規定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原審逕採證人賴彥良於警偵訊之傳聞證據,不採其於審判中經交互詰問之證詞,已侵害被告憲法上之訴訟權,復無補強證據相佐下,遽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賴彥良三次,顯違證據法則云云。
三、惟查:(一)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又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依憑被告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偵查中及第一審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彥良三次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賴彥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三次全部犯罪情節之證言、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賴彥良於原審翻異前詞之證言如何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因而認定證人賴彥良之供述堪為被告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賴彥良三次之犯行。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以客觀上被告自白之事實為斷,至主觀上自白之動機為何,無庸論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依卷內筆錄,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所示犯行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曾自白,其雖曾於偵查初始及原審為否認之供述,然依首揭說明,無礙於被告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因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已詳為敘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七、八頁),並無不合。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此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附表編號4至9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另因附表編號4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部分,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一0四年五月一日提起上訴,被告亦於一0四年五月六日提起上訴,然其等於上訴書、狀就此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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