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 上訴人
- 馮祐村
- 選任辯護人
- 陳榮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馮祐村之殺人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與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主觀上如何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所為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同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何以並不相符等情,分別予以論述說明甚詳。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經查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民國 102年6 月17日)經警方採其尿液,以尿液快速檢驗試劑鑑驗結果,雖同時呈甲基安非他命類與K 他命陽性反應,固有卷附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足稽。然上訴人於當日警詢僅坦承案發前曾與被害人張承澤在張某住處以捲煙方式服用K 他命屬實,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亦未供稱有服用搖頭丸行為。而上訴人於警詢所採尿液嗣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認其除K 他命呈陽性反應外,其餘在安非他命類、鴉片類、MDMA類、大麻類、FM2 類及一粒眠類,均呈陰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憑,因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就上訴人於警詢所採尿液,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一步為確認檢驗,較之警方單以快速檢驗試劑之方式為之,其準確性自較高,而可採信。
足見上訴人於警詢所稱案發前其在張承澤住處,僅施用K 他命等語,應屬實情。則原判決予以採信而為該事實認定,應與卷證尚無不符。雖上訴人嗣於偵、審中供稱案發當天除K 他命外,伊並有服用搖頭丸云云,然此與其警詢所供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並不相符,原審未予採信,且以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而未就此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要不能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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