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2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賴忠星蘇振堂吳燦洪昌宏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

上訴人
陳建隆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陳建隆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辯稱:原判決附表備註欄所載各物(即槍身、滑套、彈匣、槍管、復進簧拉桿)並未組合,而係呈零件狀態,縱勉予組合,因欠缺復進彈簧,根本無法發射子彈,應無殺傷力,自非改造手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為可組成改造手槍且具殺傷力,顯非可採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扣案之槍身等物當時並未組合,且欠缺復進彈簧,應無法發射子彈,刑事警察局僅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其鑑驗有疑義,原判決未說明如何本於經驗、論理法則而為合理判斷證據價值及證明力之理由,未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是否有殺傷力,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已供述槍彈來源為施俊雄,不得僅因施俊雄否認且未受追訴處罰,即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免其刑,原判決適用法律似有違誤云云。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與制式子彈一顆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物,經組合後可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者,對社會等法益之危害程度,與逕自持有組合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者,並無二致,應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論處,倘無法組合,或雖經組合仍無法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者,始適用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論處,上訴人持有之物經組合後,可成為改造手槍一支,經刑事警察局操作檢視結果,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蓋欠缺復進簧祇對於該改造手槍之功能(如連續擊發)有所影響,然仍得以人工輔助推送滑套定位之方式順利擊發適用子彈,無足影響殺傷力之認定等情,論述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不備理由,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調查必要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如未予調查,即非違法。原審依憑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審酌研判,已說明認定上訴人持有之槍彈具有殺傷力之理由,即無再送給法務部調查局重新鑑定之必要;又上訴人雖自白,並供述槍彈來源為施俊雄,然依卷內資料,本件係因施俊雄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八日向警員供述曾將某支無槍管之模型槍交給上訴人改造,尚未完成,仍置於上訴人家中等語,警員始於同年四月一日前往上訴人家中搜索而查獲,自難謂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因其供述而查獲全部槍彈來源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要件,原判決未予減免其刑,即無違法。㈢、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