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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七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王居財呂永福林清鈞王敏慧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七號

上訴人
蕭有均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二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蕭有均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掠奪被害人劉玉惠財物時,在被害人尚未注意上訴人持有槍枝前,上訴人即已將被害人之財物置於實力支配下,顯係趁人不備而奪取被害人之財物,自與強盜罪須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不符,原判決竟論上訴人成立加重強盜罪,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㈡、上訴人於行搶時雖持有扣案之空氣槍,惟並無使用之,原審未予詳查,即論上訴人係持有兇器犯案,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從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即被害人劉玉惠之證詞、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下稱台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東分局偵查隊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第一審勘驗筆錄、扣案之空氣槍、犯罪取得之手機、金項鍊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加重強盜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一內說明,上訴人如何持扣案之槍枝,先喝令被害人停車,不准動,再動手搶取被害人置於腳踏車上之皮包及頸項上之金項鍊,並於強奪金項鍊後,仍企圖搜尋被害人身上是否有其他財物,而被害人於上訴人搶取其金項鍊同時,已見上訴人持有槍枝,不敢做任何反抗等情。而以本件案發當時為清晨七點許,公園內人煙稀少,被害人獨自一人騎腳踏車在公園內,當時四下無人,上訴人以前揭方式掠奪被害人之財物,被害人又無法判斷上訴人所持槍枝究係真槍或假槍,則在一般人所處相同環境下,均會因害怕而不敢反應等情,因認上訴人前揭行為,客觀上已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加重強盜罪,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㈠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成立加重強盜罪,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犯罪時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已使用該兇器實行加害行為為必要。上訴人於案發時,已手持該槍枝對準被害人,而該槍枝屬金屬材質,又有相當重量、質地堅硬,若持以毆打人足以使人受傷等情,業據第一審法院勘驗屬實,並據原判決於理由貳、㈠、⒊內說明綦詳,則上開槍枝在客觀上顯已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上訴人亦已持用之,上訴意旨㈡認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謝 靜 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七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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