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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李伯道林立華李錦樑胡文傑彭幸鳴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

上訴人
簡俊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號、一0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簡俊清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 萬元,暨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固稱:其於案發當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汽車旅館」211室,經警方持拘票查獲持有毒品後,經其自白,始在其租用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上開子彈,應符自首要件云云。惟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或聲請調查上訴意旨所指自首等情,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有自首之事實,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又依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對於自首者,僅係得減其刑,並非必減。上訴人縱係自首本件犯罪,原審有自由裁酌是否減輕其刑之職權,仍不得以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率指為違法。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348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得減輕其刑,應視為全部上訴。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關於施用海洛因,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11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4年8月18日提起上訴、同年月26日補具上訴理由,均未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叁、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348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查本件關於上訴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彭 幸 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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