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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花滿堂韓金秀蔡國在蘇振堂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

上訴人
蔡智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二五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蔡智全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既就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除編號一、十四以外之二十三次,及附表二、三所示之五次、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後者為未遂),暨附表四所示之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認為符合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上游毒販吳文莉,予以減刑(按以上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九月者,二件;一年十一月者,一件;二年一月者,二件;二年九月者,二十二件;二年十月者,四件;二年十一月者,一件。連同上訴範圍內之附表一編號一、十四各宣告有期徒刑七年九月,合計定應執行刑僅十三年六月),對於此附表一編號一、十四部分,罔顧供述證據不免概括、不夠精確,不依職權為上訴人有利事證之調查,逕謂「上訴人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認上訴人所請減刑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就此二次犯行(上訴意旨載明僅對於此二次及後述之販賣未遂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第二審上訴,上訴人自難甘服。㈡、上訴人雖然確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販賣毒品未成功之事,但時間既和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三,及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交易相近,對象又同一人,自當認係交易未完成,而續行嗣後之交易,以迄完成,方符論理、經驗法則,詎原審予以分論併罰,顯然謬誤云云。

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雖然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含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作為,並因而查獲者而言。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上揭發動偵、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克該當。析言之,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上開減免其刑寬典適用餘地。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原判決業於其理由三-㈠-7-⑶ 內,載敘:無論依上訴人或其女性共同正犯林慧英(按經原審為相同之處遇,未上訴第三審,先告確定)之供述,縱有向吳文莉購取毒品,但關於上訴人所爭議之此二次犯行,卻未經調、偵查人發動查辦作為,並進而查獲吳文莉有此相關之販售毒品事實,亦即欠缺查獲之因果關係,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法定減免其刑要件,則此二犯行,自無上揭寬典適用。

㈡、犯罪態樣究竟屬於接續犯之部分作為,或單純可以獨立成罪之情形,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上訴人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乙情,分別係因存貨不足,和買方不夠錢,乃交易未成功,不但二者時間不同,而且和其他各多次毒品交易時間有別,乃單純之數獨立犯行,第一審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上訴人在原審亦不爭執,竟於法律審時始行主張,殊無可取。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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