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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三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陳宗鎮何菁莪江振義蘇素娥李英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三號

上訴人
鄭昭方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昭方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僅為報紙廣告外勤人員,自始不知係替詐騙集團工作,且僅單方面聽命「田哥」指示,對集團之詐騙分工毫不知情,原判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與其他成員間有管道互相聯繫,當無原審所認定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有共同正犯意思間接聯絡之適用,原判決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應有罪疑唯輕原則之適用,原審漏未適用,其判決違背法令。(二)上訴人雖有詐欺前科,惟皆僅是受詐騙集團支配,並非核心人員,亦無參與決策,案發後深具悔意,坦承不諱,原判決之量刑過重,顯已失衡,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惟查:(一)、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綜核被害人王秀芬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三分許,接獲一名不明女子的來電,該女子稱伊先前網路購物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其後一名不明女子撥打電話給伊,該女子自稱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且要求伊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取消扣款,伊於同日十八時十一分許,依該女子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台幣一萬四千九百九十八元等語,參以上訴人係依「田哥」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足以認定共同參與本件詐騙被害人犯行之行為人,至少有上訴人、「田哥」及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下稱某成年女子)等三人。上訴人自始至終明確供承其加入「田哥」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持以提領款項等情,衡諸現今詐欺集團電話詐騙之通常犯罪型態、模式,自收集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結果,此為通常經驗及事理之當然,而上訴人於案發時既係具有社會正常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上情理應知之甚明,而無法諉稱不知。況上訴人於第一審亦供稱:伊不確定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只有伊與「田哥」二人而再無其他成員等語,及徵諸上訴人前於九十三年間即因交付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犯幫助常業詐欺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足認上訴人主觀上對於「田哥」所屬之詐欺集團當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一節,有所認識。其與「田哥」及某成年女子間,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所為,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核其說明及認定,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所為判斷亦無違背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此部分事證已明,顯不生罪疑唯輕之問題。上訴意旨(一)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刑之量定,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詳細說明其理由。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失衡之情形。上訴意旨(二)單純就科刑輕重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綜上所述,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李 英 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三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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