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
- 上訴人
- 張光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0七、一四五二六、一四八四二、一五一七四、一五二
三三、一五三一七、一五七六四、一六二一二、一六七三四、一七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張光明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連續向時任聯勤總部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下稱兵整中心)工務處副處長之公務員李漢丞(業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行賄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犯貪污治罪條例行賄罪部分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後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遞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一年;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一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李漢丞於本件案發時,係任職兵整中心工務處副處長,其職務僅係協助處長,對該處事務並無實質決定權,而工務處業務與各項軍品購案之採購、安裝或驗收均無關聯,無權安排軍品測試、安裝,決定驗收是否合格或對驗收表示意見,李漢丞亦無權就此軍品購案循私。此等事項均非李漢承法定職務之範圍。原判決以李漢丞就上訴人參與之標案產品,儘速安排測試、安裝,並以洩漏其他申請參與認製或試製軍品廠商之資料,或配合上訴人訂定參與廠商之資格限制,協助上訴人占有認製、試製軍品市場,或對其購案循私,未依據工務處之立場表示意見,認定李漢丞上開所為違背職務,已屬誤認,且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則上訴人與李漢丞間縱有不當之行為,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所定「違背職務之行為」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原審遽為此部分上訴人有罪之判決,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論斷倘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時及第一審訊問時,已分別供承其交付本件款項行賄李漢丞之目的,係請李漢丞在其購案驗收不合格,可能被解約、罰款時,對其相關陳情,於工務處會簽意見時,提出對其有利之意見,幫忙使其有機會再修製檢測過關等情,並參酌李漢丞有以洩漏其他參與認製或試製軍品廠商之資料,或配合上訴人訂定參與廠商之資格限制,協助上訴人占有認製、試製軍品市場,循私而未依工務處之立場表示意見等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違背職務行為,業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九十六年上重更二字第三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並有附表三所載上訴人與李漢丞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上訴人於行賄當時並已有相關軍品購案,且其為與李漢丞間溝通能隱密及方便,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李漢丞使用,並佐以兵整中心工務處業務職掌表(下稱職掌表)、上訴人為實際負責人之駿逸工業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暨其餘卷證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綜合判斷、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交付李漢丞賄賂,並非單純要求其給予合法之協助,而係以日後其於兵整中心之不特定購案中,遇有驗收不合格之情形時,李漢丞能提供職務上不應給予之幫忙,即協助配合給予額外改正、覆驗之機會,避免遭解約處分為目的,並與李漢丞達成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意思合致。其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起至九十四年六月止,按月給予李漢丞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另給予之二十萬元,均與李漢丞前述所為違背職務等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等事實。復就上訴人所辯:其係因李漢丞在外有女友,經濟困難,請其幫忙,乃支付本件款項予李漢丞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予指駁、說明。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任意指為違法。㈡、依上開職掌表所示(見偵字第一七三六四號二之二卷第八七頁),李漢丞之業務職掌包括協助綜理兵整中心各項軍品購案工作計畫擬定、翻修及零附件用料需求審查、申請,及軍品委商試製(修)作業。原判決據以認定李漢丞前揭協助上訴人占有認製、試製軍品市場,係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難認有何違法。又公務員職務事項之認定,並不以其對該事項有最後決定權為限,承辦或襄助者自亦屬之。易言之,公務員於其承辦或襄助之職務所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之,亦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本件收受賄賂之李漢丞任上開工務處副處長,其職掌既包括協助處長綜理該表所載各項業務,就各該業務事項而言,即不能謂非其職務範圍,倘有違背,自應認係違背職務之行為。上訴意旨以李漢承於上開業務事項之職掌僅係協助,並無實質決定權,其所為即非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專憑己見,對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任意解釋,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係以上訴人行賄之對價,包括請託李漢丞於其相關購案之產品驗收不合格後,對其提出之相關陳情案,在會簽工務處時,違背職務配合協助給予改正覆驗之機會,非謂李漢丞就驗收合格與否或驗收事項有權表示意見。又其於事實欄及理由欄雖均敘及李漢丞於上訴人行賄期間,就上訴人相關標案產品有儘速安排在兵整中心翻修廠測試及安裝之情事(參原判決第三頁第八、九列,第八頁倒數第五列、第四列),惟並未認定李漢丞此行為係屬其業務職掌範圍,而有違背其職務並以此為行賄之對價,此觀諸原判決事實欄就相關部分載稱「……而為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詳如附表三)」(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四列),而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並無李漢丞儘速安排測試或安裝等節之記載,其理由欄就此亦僅敘稱「……,是李漢丞前揭協助被告張光明占有認製、試製軍品市場、配合張光明設定廠商資格等所為,當屬李漢丞職務上所不應為之事項,……」(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四至六列)等語,即可明瞭。上訴意旨仍以李漢丞無權安排軍品之測試、安裝或對驗收表示意見,所為並非違背職務之行為等陳詞,對原判決所未認定或不影響於構成要件事實認定之事項,漫為事實之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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