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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陳世雄張祺祥張惠立江振義宋祺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七號

抗告人
林義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抗告人林義昌對原審法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三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未於偵查中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抗告人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因毒癮發作致所為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亦即其係因毒癮發作而未能自白,且抗告人於翌日即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毒品戒斷症狀至培德醫院住院五日,有台中戒治所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該診斷證明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之再審事由,與(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符,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已為說明。抗告意旨略稱:前開診斷證明書確係新證據云云。

惟查:原審裁定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於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將該條第一項第六款由「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另增列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該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修正與本件情形無關)。該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論修正前、後,均以「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其要件,而本件抗告人主張之前開事由可否成立,僅係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刑罰減輕事由而已,與其可否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然無關,自與該條第一項第六款修正前、後規定之要件不相適合,無論依該條第一項第六款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所持之理由雖未盡完足,結論仍無不同,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揭陳詞,任意指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宋 祺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七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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