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二號
- 抗告人
- 張福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抗告人張福光向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一行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四號刑事判決,認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確定。惟抗告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發現,提供海洛因供抗告人施用之人係「莊英豪」(現因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對抗告人減輕或免除其刑,爰依(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原裁定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就同一罪名刑度之減輕或免除,其罪名並未變更。抗告人所犯如聲請再審意旨所示之上開罪名,不因其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受影響,即與(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判決所認罪名」之要件不符。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裁定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於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將該條第一項第六款由「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不論修正前、後,均以「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有罪判決確定人之利益,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而修正前、後之上開法條既均明定為「或」,則有罪之判決確定後,除「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為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外,於有「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之判決者」
之情形,為判決人之利益,亦得據以聲請再審。本件依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載之內容,原確定判決所認抗告人所犯之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固未變更,即其雖非屬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既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則依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載各情,其是否合乎「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之要件,而得據以聲請再審,即應予以審酌說明。乃原裁定就上情未予審酌說明,即逕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罪名並未變更為由,遽予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顯有未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業經修正公布,已如前述,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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