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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付與筆錄影本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林英志劉興浪宋祺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二號

抗告人
凃炳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八日駁回聲請付與筆錄影本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六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凃炳輝以案情所需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惟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其適用以案件尚在審判中,且被告並無辯護人為前提。

上開案件業已判處抗告人罪刑確定,且抗告人於該案曾選任辯護人,自與上開規定不符等情,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雖無明文。惟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及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見司法院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七十六台廳二字第○六一二五號函,及台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第一三一點)之同一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原審並未詳予究明抗告人聲請交付上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是否基於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正當理由,遽以該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及抗告人曾選任辯護人為由,駁回其聲請,依上述說明,尚嫌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宋 祺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二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付與筆錄影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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