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八號
- 上訴人
- 王金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0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七0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金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查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至於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而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量定之刑罰(主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未依刑法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係單純就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爭辯,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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