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
- 上訴人
- 劉人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五0六八、一五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劉人維在原審之辯護人周紫涵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義具狀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次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七罪,不服原審判決,經其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九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乃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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