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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洪佳濱陳世雄段景榕王梅英楊力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訴人
林愈翔(原名林詩鴻)
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林愈翔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委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友人,將其胞弟林詩唯所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上「所有權人(含統一編號)」欄分別變更為「蔡逸民(含統一編號)」、「邱宗源(含統一編號)」後,將變造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連同保險箱鑰匙一併交予蔡逸民】、證人蔡逸民之證言,卷附變造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標示之登記清冊、建物標示之登記清冊、切結書、公告與附公告作廢土地(建物)權利書狀清單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證人之陳述雖前後稍有差異或彼此矛盾,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以蔡逸民對上訴人有無對其表示過戶已經完成之證述前後不一,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敘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係由中央印製廠統一印製,再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其上填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地號、面積等事項,用以表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性質上自屬公文書;上訴人擅自變造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即桃園縣桃園(原判決誤繕為桃園市)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林詩唯、蔡逸民及邱宗源,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此外,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楊 力 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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