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六號
- 上訴人
- 尤仁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尤仁邦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運輸毒品之成立,並非在於攜帶毒品移動位置,而應探究行為人之主觀目的,否則豈非只要移動位置就會構成,無異架空毒品案件之類型,本件上訴人原係為自己施用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應吳磊之請求而多拿四公克給花蓮的朋友,其行為僅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論處運輸毒品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上訴人就此部分業已供出共犯吳磊,並因而查獲之,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原判決未依規定予以減刑,適用法則不當云云。
三、惟查:(一)毒品之為運送或持有,應以程途之遠近及數量之多寡,並依實際情形參酌被告之犯意而為認定(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一號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毒品行為,並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從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亦不限於運輸他人之物品為必要。祇要行為人基於運輸毒品之意圖,而有自此地搬運輸送毒品至他地之行為,不論其係為自己運送或為他人運送,亦不問其係在國境內外之間或僅在國內運輸,其犯罪即已成立。再運輸毒品罪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毒品在兩地之間流通,導致毒品擴散之結果發生,以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上訴人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路程係自新北市樹林區出發抵達花蓮縣花蓮市,已非短途持送,且數量雖僅為一包,然重量亦達四公克,且上訴人持送之目的既非單純供己施用,而係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同價轉讓予汪鵾秋,徵以汪鵾秋於第一審證稱:當次見面,其坦白告訴上訴人很多人對東西(指甲基安非他命)都有需要,如果沒了,會馬上聯絡上訴人(見第一審卷第八五頁背面),其後上訴人果另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四次販賣甲基安非命予汪鵾秋之事實,其應有運輸之意圖,所為將毒品自新北地區轉移至花蓮地區之運輸行為,自非短途之零星夾帶可比,顯有使毒品發生擴散結果之虞,而應成立運輸毒品罪,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除轉讓禁藥罪之外,另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本件毒品係向綽號「小微」之女子以一萬元賒欠之方式購得,交付吳磊後,與吳磊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共同自新北市樹林區啟程運至花蓮地區交付汪鵾秋,吳磊雖係與其共同實行犯罪之人,但並非本件犯罪毒品之來源,則上訴人指認共同正犯吳磊其人,核與上揭規定要件不符,因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核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另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四年二月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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