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
- 上訴人
- 簡培宇
曾鴻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八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簡培宇、曾鴻凱不服第一審論處其等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曾鴻凱為累犯)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等上訴書狀所敘述之理由,不合具體之要件,駁回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且量刑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一切情狀,並說明審認簡培宇、曾鴻凱盜取林木所生危害性,兼衡簡培宇為提議者,其等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曾鴻凱並依累犯加重其刑,而各為所示刑之量定,核屬低度之刑,無何違法或不當情形,簡培宇、曾鴻凱猶指所竊牛樟木數量不多,價值非鉅,第一審量刑過重等旨之上訴理由,純屬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事由,因認其等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駁回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簡培宇、曾鴻凱上訴意旨僅以陳述其等家庭狀況、犯案動機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以程序駁回其等第二審之上訴有如何之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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