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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洪佳濱陳世雄楊力進王梅英段景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訴人
黃文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一、六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黃文仁於偵審時供承本件非法持有改造槍彈犯罪事實,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其上揭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至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而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敘明其理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其請求本院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段 景 榕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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