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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七號

瀆職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李伯道林立華李錦樑胡文傑許仕楓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七號

上訴人
王吉盛
自訴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告
黃瑞華

      陳憲裕

      黃惠敏

      王翠芬

      蔡明宏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自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王吉盛於第一審自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125 條第1項第3款之濫用職權追訴處罰罪嫌。而刑法第125 條第1項第3款之濫權追訴處罰罪,係規定於刑法第4 章「瀆職罪」章中,其保護之法益,係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法益,雖其犯罪結果,對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然此為本罪犯罪之內容,亦為公務員濫用職權之結果,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個人縱受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即不得提起自訴,此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可資參酌。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及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訴人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涉犯刑法第125 條第1項第3款之濫用職權追訴處罰罪嫌之情節,其直接被害者乃為國家法益,即便因此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反射效果,亦屬間接被害,上訴人既非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至對侵害國家法益兼有個人法益間接受害之犯罪,雖不得提起自訴,惟仍可適用公訴之規定,並無礙於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亦無訴訟權受限制之問題,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意旨以實務見解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侵害人民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云云,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駁回上訴各等情。經詳述其論駁之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意旨仍執前詞,並略稱:限制人民對刑法第125 條提起自訴之訴訟權,應由法律規定或明確授權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實務限制不得就刑法第125 條之罪提起自訴,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當侵害憲法第16條規定之訴訟權保障,又最高法院53年度第3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二),係威權時期為控制司法,侵害人民憲法上權利之見解,原判決所引用之上開判決及最高法院其餘相關判例,亦不應拘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責,乃原判決逕予援引,而認定刑法第125 條第1項第3款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侵害人民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顯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許 仕 楓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七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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