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七號
- 上訴人
- 蔡栢林
- 選任辯護人
- 王錦昌律師
李慶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六)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蔡栢林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職權命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後,再依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酌減其刑,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三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又按妥速審判法第七條雖於一○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條文規定有該條所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並於同年月六日施行,原判決既已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其雖不及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計算本件圖得之不法利益時,並未就各件工程之材料成本、施工管理、機具調度、工人素質及天候等影響因素為調查,徒以工程之成本及利潤,應以包商本身最為明瞭,而依劉朝希(被訴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前經原審法院第二次更審〈下稱更二審,以下類推〉判決無罪,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之證述,以通案方式計算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各件工程之不法利得,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又其所認上訴人圖利之金額,不僅未扣除加值營業稅百分之五,且將金額計算至「元」以下小數點第四位,即萬分之一元,此不僅為我國幣制所無之單位,上訴人圖利亦不可能精算至此,其此部分論斷亦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相悖。
㈡、上訴人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擔任改制前台中縣大雅鄉(以下仍稱大雅鄉)鄉長期間,大雅鄉公所發包辦理之工程共計有二百二十六件,上訴人果欲圖利劉朝希,何以只有附表一所示十九件工程由劉朝希之公司得標。且其餘非本案之其他工程,原審亦未訊問證人大雅鄉公所秘書徐星福等人,以查明上訴人於該等工程標案,係依何方式選擇三家殷實廠商。而捨棄不採有利於上訴人之大雅鄉公所專員楊宗雄之證詞,復未傳訊建設科及總務科等相關單位人員,究明是否由渠等提供廠商名冊,徒以楊宗雄斷無可能擅自決定比價廠商,致招引圖利廠商之爭議,據以認定楊宗雄代理鄉長職務期間,仍係由上訴人決定比價廠商,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
㈢、原判決以上訴人曾向劉朝希借貸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而認上訴人有圖利劉朝希之理由,惟原審並未詳細認定上訴人係於何時向其借款,且依劉朝希所言,其所受工程之利益遠大於其借貸與上訴人之金額,則其何以仍向上訴人催討借款,並就此聲請強制執行?次依上訴人與劉朝希之借款和解契約所載,上訴人之借款始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惟附表一編號1、3、5-13、15、16等工程,均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之前即已簽核,則上訴人如何知其日後會向劉朝希借款,而預就此等工程予以核可?原判決此部分認定,顯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㈣、附表一編號1、9、14、15之工程發包簽呈,其上並無上訴人之簽章,而係均蓋上訴人授權使用之「大雅鄉鄉長蔡栢林(甲)」章,並由秘書徐星福於簽呈上指示三家廠商參與比價,編號17之工程亦係於上訴人請假期間,由專員楊宗雄於簽呈上親批三家廠商比價,並蓋用上訴人授權使用之「大雅鄉鄉長蔡栢林(乙)」章,原審援引徐星福所稱:「…我們的程序都一定要經過鄉長,現在要如何去證明這點,我現在也不知道。」等空泛言論,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實有違證據法則。
㈤、原判決認上訴人係違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台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然並未具體指明違反各該法令之條項及內容,亦有違誤。
㈥、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所指定參與比價之廠商,均係「「殷實廠商」,其指定即屬行政裁量權之行使。又各該工程均為小型工程,且多屬工程金額少、施作困難度高,或其他廠商無承包意願之情形,上訴人基於對劉朝希之信賴及鄉公所之利益,乃指定劉朝希所提供之「殷實廠商」參與比價,所為縱有便宜行事,亦僅屬行政責任之範圍,難認有何不法圖利之意思。本案更三審亦持相同理由,判決同案被告張豐奇、林宏都、陳友誠等無罪(張豐奇、陳友誠部分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林宏都部分經本院撤銷發回後,經更四審判決無罪確定)。又更五審判決理由欄二、㈣、⒋亦認附表一編號1至4、11等工程,雖係由張宗鎮(業經原審法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張勝謀、張慶川等大雅鄉鄉民代表所爭取並向大雅鄉公所推薦優良廠商,該鄉公所最後亦指定其等建議之廠商參與比價,惟此乃該鄉公所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據以認定該等鄉民代表共犯本件圖利犯行。則同為職權正當行使之上訴人何罪之有。原審就上訴人部分於相同事理卻有歧異之判決結果,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㈦、原判決認劉朝希所認知之「底價」實為「工程預算」,而非「工程底價」,並未說明其所憑證據及理由為何,亦未查明此部分前提事實,即逕以之為計算不法利益所得之基礎,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工程預算並非秘密之事項,廠商並非不能透過公報、公告或其他與會人員得知其金額,並據以計算推估底價,準確度可達百分之九十八以上,則原判決依劉朝希所稱之「平均在底價之九折額度得標」,而認本案工程以底價之九折得標始為正常,超過九折部分皆為不法所得一事,已顯屬無據。且原判決所稱「工程預算」實係發包簽呈所載之「工程費」或「施工費」,與工程預算書所載之「工程預算總額」係包括工程費及工程管理費,亦有不合,併屬違誤。
三、惟查:
㈠、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坦承其擔任大雅鄉鄉長期間,大雅鄉公所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小型公共工程招標案,並分別由朝希包工業或萬里營造公司得標,並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調詢中供稱:比價或議價之廠商係由其本人指定,並核定工程底價,未經其指定之廠商,無法取得比價或議價之標單等情,參酌證人即當時之大雅鄉公所主任秘書徐星福、總務林宏都、建設科科長馬文彰於調詢、第一審、更五審或更六審(下稱原審)審理中之證言,證人劉朝希、劉朝希之女劉美月、女婿薛明順,萬里營造公司股東林秋松、劉信熙及證人吳秋榮於調詢或更四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劉朝希於第一審審理中之陳述,暨卷附大雅鄉公所、中機組歷次函文及所附如附表一所示各工程之相關簽呈、投、開標、得標等資料,併審酌其餘卷內證據,綜合判斷、取捨,憑以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擔任大雅鄉第十二屆鄉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負責綜理大雅鄉政務,附表一所示大雅鄉之小型公共工程發包,有關比價廠商之指定及底價之核定,均屬為其主管之事務。上訴人明知依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法律及「台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之職權命令,上開小型公共工程辦理通知比價(即金額五十萬元以上未達五百萬元)應掛號通知殷實廠商三家領取標單訂期比價;辦理比價(即金額一萬元以上未達五十萬元)應取具二家估價單比價辦理,竟基於直接圖劉朝希不法利益,使其得以借牌虛偽比價之方式取得工程,因而獲得利益之概括犯意,明知違背上開法律、職權命令,仍先後依照劉朝希提供之朝希包工業、一心包工業、吉星包工業、寬達包工業、真順意包工業、泰山包工業或萬里營造公司等廠商名單,連續於附表一編號2至8、10至13、16、18、19所示發包簽呈上批示,或於其請假由秘書徐星福代理鄉長職務時,利用不知情的徐星福依其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9、14、15所示發包簽呈上批示,或於其與徐星福均請假期間,由專員楊宗雄代理鄉長職務時,利用不知情的楊宗雄依其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發包簽呈上批示,由上開劉朝希提供之廠商中指定其中三家〈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估(比)價廠商〉參與工程比價,而排除其他廠商參與比價之機會,再利用不知情之大雅鄉公所總務人員林宏都通知劉朝希領取標單,並提供工程預算(非屬國防以外之秘密事項)予劉朝希,劉朝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虛偽比價之方式,分別以朝希包工業、寬達包工業或萬里營造公司於比價後得標,連續承包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每件工程獲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法利益等情,復就上訴人所辯:其係根據殷實廠商名冊,基於行政裁量,隨機選擇殷實廠商參與比價,並不知所指定之廠商均係劉朝希之關係企業,且附表一編號18之工程,係由繼任鄉長張豐奇簽訂契約云云,原審辯護人辯稱:上訴人係根據林宏都所提供之殷實廠商名冊,指定參與比價之廠商,其信賴林宏都之專業予以覆批,當無違背法令可指;又附表一編號1至4、11等工程,係鄉民代表張宗鎮等人所爭取,大雅鄉公所因而指定其等建議之廠商參與比價,亦屬大雅鄉公所職權之正當行使;附表一編號1、9、14、15所示工程之發包簽呈係蓋「大雅鄉鄉長蔡栢林(甲)章」,均係由秘書徐星福於簽呈上簽名遴選三家廠商參與比價,應由徐星福負絕對責任;附表一編號17所示工程之發包簽呈,係蓋「大雅鄉鄉長蔡栢林(乙)章」,該工程之廠商亦非上訴人所指定;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十二件工程,張豐奇指定之投標廠商,亦均係劉朝希所提供,而本件附表一所示十九件工程之投標廠商,同為劉朝希所提供,兩者事實同一,為何張豐奇獲判無罪確定,上訴人卻獲罪迄今;更三審判決認其附表二所示之十二件工程,多為工程金額少、施作難度較高或其他廠商無承包意願之工程,因而劉朝希以接近底價之方式得標,尚非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且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張豐奇、陳友誠有洩漏工程底價之情事,因而為張豐奇無罪判決確定。上訴人在附表一之工程,實與張豐奇之情形相同,原判決卻未以同樣理由判決上訴人無罪,其採證認事之標準顯然不一;更二審判決既認系爭二百七十萬元係借款,而非賄款,即無從認定上訴人有因此借款而圖利劉朝希之動機各云云,究如何之均不足採信,暨證人楊宗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7之工程,伊係以鄉長代理人身分指定參與比價廠商,當時是找建設課、總務室等相關單位提供優良廠商名冊,伊等就決定幾家優良廠商等情,究如何之因與證人徐星福、林宏都、馬文彰所為之證述不符,而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分別於理由中詳為說明、指駁。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所為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仍執陳詞,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或以自己主觀之說詞,就相同之證據為不同之評價,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公告招標辦理之;未達一定金額而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得比價辦理之;其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廢止前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金額五十萬元以上未達五百萬元之營繕工程應辦理通知比價,即應掛號通知殷實廠商三家領取標單訂期比價;一萬元以上未達五十萬元者,應辦理比價,應取具二家估價單比價辦理,亦為改制前「台中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第六條及其附表所明定,原判決認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工程之發包,違反上開法律規定及職權命令,雖未列明其違反之法規條項,然與上開規定之具體內容並無不合,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可言。
㈢、一般合法之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於扣除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後,通常會有合理之利潤,此固為合法所得。然如公務員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使原來無法取得標案之廠商得標,則上開合理之利潤即非屬該廠商應得之合法利益。於此情形,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所稱之「不法利益」,應係指工程款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固不待言。惟各項工程之成本、費用等細項常甚繁雜,認定及計算上並存有甚多不確定因素,而難期完全精確,從而,事實審法院依憑相關卷內證據資料,以通案方式,取其概略之數,為此不法利益之認定,倘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憑證人劉朝希於中機組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及證人林秋松、劉信熙於調詢所證各情,並以本件工程底價係上訴人核定,開標前擔任總務之林宏都無從知悉,亦無法洩漏予劉朝希,綜合判斷,而認劉朝希自林宏都處得知之「底價」或「參考價格」應係指「工程預算」,且劉朝希於原審審理中亦稱:其無法講出個案工程之利潤比例等情,乃以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計算方式,認一般正常比價有其他廠商競標時,平均在工程預算金額之百分之九十得標,可獲之利潤百分之七,加計得標金額逾百分之九十部分,均屬不法利益,另由萬里營造公司得標之工程,則應扣除工程款之百分之三作為該公司營運所需,並於附表一各編號詳列各該工程所獲不法利益之計算式,要無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至其計算所得不法利益之金額,因數額百分比之計算而有算至萬分之一元之情形,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此外,劉朝希係工程之包商,其計算利潤自無可能不扣除加值營業稅,原判決所為論斷,要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㈣、原判決認上訴人直接圖利劉朝希者,係使劉朝希得以借牌方式,虛偽比價得標,而排除其他廠商可能之競爭。故縱使劉朝希能依據工程預算,精確估算工程底價,準確度可達百分之九十八以上,然於有其他廠商參與實質比價之正常競標情形,其亦無法以如此接近底價之金額得標,原審將得標金額逾工程預算百分之九十部分,計入不法利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原審雖認上訴人先前曾向劉朝希借貸二百七十萬元,且未曾支付利息,而有直接圖劉朝希不法利益之動機,然並未認定此借款為圖利之對價或賄賂,則原判決未明白認定此借款之確實日期,該借款及利息金額與所圖得之不法利益是否相當,及事後劉朝希向上訴人催討借款,上訴人償還部分借款等情形,即不影響於本件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況上訴人與劉朝希事後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成立之借款和解契約,所記載上開借款之日期,亦不必然與事實相符,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案件經本院多次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歷次更審判決乃各自獨立之判決,所為理由之論述自亦不相拘束。又法院就案件之各共同被告為審判,本質上乃個別之訴訟,所涉具體案情既非完全同一,其判決結果自不必然一致,自不得直接比附援引。從而,更三審判決共同被告張豐奇、陳友誠、林宏都等人無罪,更四審判決林宏都無罪,及上訴審判決鄉民代表張宗鎮無罪,所持理由既不拘束原審對上訴人之判決,亦不能於此原審判決逕予援用,則原判決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既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自屬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上訴意旨所稱理由矛盾之違法。
㈦、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仍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已明白論斷並詳敘理由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為事實之爭辯,或係就無關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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