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九號
- 上訴人
- 李軒豪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九八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李軒豪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四罪罪刑(其另犯業務侵占罪七罪及詐欺取財罪一罪,業經科刑判決確定),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僅泛稱其因積欠地下錢莊及女友手機電話費,當時有壓力而犯法,犯後亦尋求被害人原諒及和解,請求本院再予減刑云云之陳述為理由。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隻字片語予以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為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本院減輕其刑,自無可審酌,併予敘明。
二、原判決另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詐欺得利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重罪即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此輕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而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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