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九號
- 上訴人
- 楊文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一、二○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楊文萍之自白,證人徐茂芳、何銀讚、吳智華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九罪罪刑部分(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稱:①上訴人已供出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弟」吳顯正。且吳顯正確係因上訴人之供述而被查獲偵辦等情,亦經第一審法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二○○號卷宗無訛。詎原審仍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②證人徐茂芳稱:有看過上訴人向別人購買毒品,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二日早上與上訴人一同至豐原交流道附近之OO汽車旅館二樓,見到上訴人拿錢給吳顯正,吳顯正交給上訴人一包海洛因,上訴人拿到海洛因後,回到旅館樓下汽車旁,於車內分裝剛剛拿到海洛因轉售給我等語,核與上訴人稱:一○三年四月十一日向吳顯正購買海洛因等語相符,並有同年月十二日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記錄、基地台發射時間位置等證據可佐。原審竟不採上訴人及徐茂芳說辭暨上開證據,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③原審未詳予調查上訴人供述與吳顯正遭查獲之因果關係,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固稱:向綽號「阿弟」吳顯正購買毒品等語,惟檢察官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與本件有關之毒品來源,業據原審敍述明白,而認定本件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核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適用法則之情形。
(二)所謂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至於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原判決已詳述徐茂芳說詞之取捨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一至十四頁),不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明確,已足認定上訴人犯行,且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已詳敘理由,則原審未再為其他無益調查,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情形。
(四)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有關上訴人於一○三年四月十二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記錄、基地台發射時間位置等,固足證明上訴人販賣毒品予徐茂芳,惟尚難遽以推論吳顯正於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販賣毒品予上訴人,即難認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再說明其不可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理由,並非理由不備。
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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