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 上訴人
- 楊博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一六三三四、一七六三九號、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一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楊博竣因受證人宋仁智詢問,而代為聯絡與共同正犯黃富成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未協助黃富成販賣愷他命。又上訴人為宋仁智轉交金錢予黃富成,並不知係毒品價金,而黃富成轉讓愷他命予上訴人施用,亦與上開販賣毒品無關。原判決遽認上訴人共同販賣愷他命,實嫌速斷。㈡上訴人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本件犯罪所生損害非大,犯後坦承不諱,目前從事正當工作,家中尚有高齡父母賴其扶養等情,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及諭知緩刑宣告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如何與黃富成共同販賣愷他命,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酌減其刑及諭知緩刑,本院均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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