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
- 上訴人
- 姜尚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六、二○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姜尚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及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亦無前科,原判決竟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三罪)、二年四月(一罪),顯有未當。㈡上訴人已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販毒者,足以查獲共犯,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四罪)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無濫用權限情形,尚屬妥適,予以維持,自屬其裁量權之行使,要難指為不當。㈡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於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販毒者,有刑事告發狀在卷可稽,是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因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要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對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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