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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陳宗鎮何菁莪黃仁松周政達李英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

上訴人
吳 珩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原交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珩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高子涵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一)、依證人胡冠嘉於偵查中證稱:「……而且那時我們已經被其他人開槍射到車窗的玻璃,所以很緊張就趕快跑走」等語。證人林士翔於警詢證述:對方拿刀子及棍棒等欲打人,當時現場秦文輝開兩槍等詞。高子涵證稱:伊係聽到槍聲後被撞等情。原判決亦認定當時有人開槍無訛。上訴人因有人開槍而逃亡,甚為正常,原審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既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又未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原判決理由載述:談判過程中,客觀上並未實際產生對同在現場人之生命或身體有緊急危難之情狀云云,未見有何證據足以證明,又原審既認現場已開一槍,卻仍認未有緊急危難之情狀,不但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三)、上訴人一行人等突遇仇家遭襲,且秦文輝當場連開兩槍,上訴人及其同伴之生命、身體,處於緊急危難情狀而匆忙駕車逃離,就撞傷高子涵一節,是否有預見可能性,已非無疑。又依當時情形,根本無法期待逃命之人下車查看被害人傷勢,否則無異將自己陷於危險之中,已無其他方法避免肇事逃離侵害發生,是亦無期待可能性,縱認不符合緊急危難,應認有避難過當之適用,原判決未加審酌、適用刑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上訴人僅針對緊急避難之法理為討論,屬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辯解之態度,原判決所稱:上訴人積極虛構犯罪事實之經過,冀得不罰之寬典云云,未說明其依據,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第一審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上訴人嗣與高子涵達成和解,原審卻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亦違背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本件原判決綜合證人秦文輝、高子涵、張喜龍於警詢之陳述,並參酌花蓮縣○○市○○○街○○○號至○○○街○○號地形位置圖,認本件係因秦文輝之弟秦嵩皓先遭上訴人及其同夥攜械圍毆,而秦文輝為弟尋仇,雙方人馬於○○○街○○號相遇後,上訴人與同夥見狀即持刀械向對方逼近欲再次攻擊圍毆,秦文輝則先行對空鳴槍一發警告,致上訴人之一方聽聞槍聲後立即逃開,上訴人駕駛車輛離開現場,隨後秦文輝持槍欲將梁凱為挾至停放在○○○街與○街口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上理論,期間經高子涵阻攔,秦文輝向高子涵保證梁凱為人身安全,上訴人已駕車離開現場,詎上訴人心有不甘,乃又駕車返回現場,並於行進中先衝撞秦嵩皓,秦文輝見狀後隨即又對空擊發第二槍示警,而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則於撞上停放在○○○街○○○號前之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後,不慎撞及高子涵等情。又依前述,秦文輝對空擊發第一槍與第二槍之時間,並非如高子涵所述「以右手對空擊發二槍」,而係中間歷經雙方人馬談判過程,是以秦文輝為驅散仇家逼近,乃對空擊發第一槍警告後,即進行談判,依一般經驗法則,在此種類似談判過程中,往往係處於衝突一觸即發卻又想要息事寧人之高度緊張壓力過程,雙方有意談和,通常亦為避免其他聚眾者動用武力,以免形成群架狀況引起執法者注意,而另滋生事端。再依高子涵與秦文輝當時之對話等互動情狀,雙方確實要進行談判,而在談判過程中,客觀上並未實際產生對同在現場人之生命或身體有緊急危難之情狀,本件肇事原因係上訴人於離開現場後,復駕車返回現場而肇事,其時並無不法侵害或危難發生之情形,上訴人肇事逃逸,難認係為避免緊急危難,別無其他方法可行之不得已之避難行為,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無該規定之適用甚明。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所稱上訴人有避難過當之適用云云,亦屬無據等情。俱憑卷證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至上訴意旨(一)所述胡冠嘉等人之證言,均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原判決就各該部分,雖未特別說明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因不影響判決本旨,核與理由不備並不相當。又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不生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問題。上訴意旨(一)至(三)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調查、說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二)、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所執: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準備程序之初,原均否認犯行,且因與人尋釁,於駕車駛離現場後,又折回衝撞對方之人員、車輛,並波及高子涵,自有救護義務,上訴人非但未施以適當救助,反肇事逃逸,罪行非輕,第一審判決量處最輕刑度,容有未洽等語。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原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此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又「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所明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原審於量刑時就該情狀加以斟酌,敘明如何不宜對上訴人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無違法之可言。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經核係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李 英 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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