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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陳宗鎮何菁莪李英勇黃仁松周政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

上訴人
陳春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五、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自白,證人余崇瑞、陳永盛、梁哲堯、翁萬財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罪、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成年人利用兒童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稱:①上訴人於第一審已供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至8之毒品來源為余崇瑞,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②余崇瑞於警詢稱:我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給上訴人等語,與上訴人供述相符,原審未說明不採信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③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為余崇瑞,檢察官或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是否據以發動偵查,原審應予詳查卻未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本件上訴人於警詢雖稱:毒品來源為余崇瑞等語,嗣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逐一詢問,上訴人改稱: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日這通來源是林閒源,與余崇瑞無關。七月二十六日沒跟余崇瑞買,余某亂講等語(見偵㈠卷第二三○至二三一頁),偵查結果,僅查獲起訴余崇瑞於一○一年七月十九日、七月二十三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即附表一編號1及2)等情,有起訴書在卷可參,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及2部分符合上開減刑規定,其餘附表一編號3至8部分,既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出毒品來源,自無其適用,核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適用法則之情形。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未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附表一編號3至8之毒品來源,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之辯護人均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背面),則原審未再調查檢察官或警方是否查獲附表一編號3至8之毒品來源為余崇瑞等事項,為無益之調查,並非調查未盡。

(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余崇瑞於警詢稱:我於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三十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上訴人所指我販賣毒品種類、時間、金額及次數均不符等語(見警㈠卷第一一五至一一九頁),與上訴人所述有所出入,不能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再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並非理由不備。

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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