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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邵燕玲徐昌錦王復生江振義蔡國卿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訴人
吳桂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桂芳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所具理由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認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本件第三審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論斷如何違背法令,徒以請求給予自新機會,於得易科罰金之範圍量處其刑云云,為上訴理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蔡 國 卿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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