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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邵燕玲徐昌錦王復生王梅英蔡國卿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三號

上訴人
涂信義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此條第二款至第七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各罪案件,係以罪為判斷基準,自不因有總則或分則之加重而有不同(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涂信義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而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改判論處上訴人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罪刑,揆諸上開說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為被告之上訴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國 卿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三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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