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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號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洪佳濱段景榕楊力進王梅英陳世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號

上訴人
王素萍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王素萍共同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查:(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再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未盡相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審理所得之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已判刑定讞被告鄧泰亨、大陸地區人民李萌之證述,卷附李萌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委託書、台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驗證所核發之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平頂山市恒信公證處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夫妻同行入境機場面談說明書、上訴人之旅客入出境記錄表等證據資料,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或職權推理之作用,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並就李萌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雖翻異其於警詢時說詞,改稱:伊與鄧泰亨是真結婚;及鄧泰亨辯稱:與李萌是真結婚各等語,如何不足採信;且上訴人豈有無償供給鄧泰亨往返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及有關李萌入境手續之所有費用,亦應允鄧泰亨於事成之後,再補足後款之理?因認上訴人以假結婚之方式,欲使李萌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主觀上應具有不法營利之意圖,亦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認定事實未憑證據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

原判決已說明李萌、鄧泰亨於警詢中已明確證述其等假結婚,係為使李萌入境台灣地區等情,至其等於第一審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非惟前後不一,且參以其等於警詢時記憶較深刻,亦較無來自上訴人在場之壓力,無為上訴人事後串謀之可能,而其等於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中,員警並無以任何強暴、脅迫、恐嚇、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詢問,且其等於警詢之陳述與於偵查時證述情節內容大致相同,確出於任意性,未受外部干擾,該警詢中陳述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李萌及鄧泰亨就上訴人之綽號除「亞萍姊」外,是否尚有「蔣軍」之稱呼之情事,雖前後所述略有不一。惟彼等就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之主要情節,既已證述甚明,則縱上訴人之綽號並非「蔣軍」,仍屬應否裁定更正之問題,而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對李萌及鄧泰亨此部分有利上訴人之供證未說明其取捨,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合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陳 世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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