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三號
- 上訴人
- 吳信諭
- 選任辯護人
- 洪國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吳信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上訴人案發時經警採集之尿液,該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 MS)確認分析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濃度344ng/ml、嗎啡濃度2100 ng/ml),勾稽(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0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0三年十一月五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等相關函文,酌以上訴人其後於一0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晚間,依所辯相類情況「經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後」,施以鑑定之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 ng/ml時,其嗎啡/可待因濃度可歸納為以下兩種狀況:
⑴小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⑵大於3.0(大多數大於5),為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海洛因使用者」,由尿液檢出嗎啡與可待因之濃度比重,可作為判別是否施用毒品海洛因指標之一,並經比較上訴人於案發時及其後(即一0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晚間)尿液檢測之結果,固均檢出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惟後者嗎啡與可待因之比值小於三,符合前示醫學鑑試實務結論,前者之嗎啡與可待因之比值則大於六,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以及職權推理之作用,已敘明如何得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理由,就上訴人供稱前者採尿前曾服用甘草止咳藥水所致之辯解,要非可採,以及證人張麗琍於第一審附和上訴人之辯解,以係其要上訴人於警詢前喝一口止咳水等旨之證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反客觀上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所指未依證據認定事實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施用毒品海洛因,經人體代謝作用,依個人體質不同,排出時間本有差異,尤其成癮者於吸食後一二0小時內所採尿液,配合公信力之儀器,仍可驗出等情,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事項,原判決因而以該期間內某時點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時間,並無不合,縱未說明其理由,無礙犯罪事實之認定,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猶執上述辯解,並謂原判決偏頗採用對其不利之證據等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或指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未為任何證據調查之聲請(見原審卷各筆錄),前揭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相關函示內容,經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同上卷第四八頁以下審判筆錄),酌以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且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不必要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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