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19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二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王居財呂永福謝靜恒林清鈞王敏慧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二號

上訴人
潘忠豪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張豐守律師

      凃逸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緝字第三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潘忠豪有其事實欄所載接續變造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五紙支票而持以行使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併諭知相關沒收從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就葉焜塗於偵查中之證言,是否具有顯不可信之情形無證明義務,原判決未就葉焜塗於偵查中之證言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予以說明,僅以當事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且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等情,將之做為本案證據,有違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本案係葉焜塗同意上訴人更改發票日,惟上訴人母親林春珠於電話中誤為可自行更改,乃自行自抽屜中取出與支票同置於該處之葉焜塗印章更改一節,業據林春珠證述明確,葉焜塗亦證稱,上訴人有以電話知會其要更改發票日。又上訴人從未供述林春珠係向會計小姐拿取葉焜塗印章更改附表五紙支票之發票日等情,而係恐林春珠受牽連,始為虛偽自白,卷附切結書亦係為安撫葉焜塗所為。況檢察官亦認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係不知情之林春珠所更改,自不得以上訴人上開虛偽自白及切結書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原判決置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論,卻以林春珠證述與上訴人上開向會計小姐拿印章等情之供述不符,且公司有其他員工,豈會適由偶至公司之林春珠接聽電話為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且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實則當時適值午休,員工均外出用餐,林春珠接到上訴人來電與常情相符,原判決認定不符經驗法則,實有違誤。㈢葉焜塗曾證稱:其忘記有無授權上訴人刻其印章,或將印章交付上訴人,以便上訴人為其處理土地買賣事宜等語;上訴人亦否認盜刻印章情事,原判決逕認上訴人係委由不知情之人代刻,有偽造印章犯行,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且判決不備理由。㈣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係不知情之林春珠所更改之事不爭執,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案發期間林春珠於彼得潘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傳票內之筆跡,聲請鑑定附表所示支票上更改日期之筆跡是否林春珠所為,然原審以林春珠為該公司董事長,傳票上竟載有「代」字,其上筆跡恐非林春珠所為為由,拒絕鑑定,復不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反認上開支票之發票日非林春珠所塗改,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然林春珠曾擔任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龍公司)董事長,與上訴人為母子,乃繼續監督指導公司業務,交代公司所有傳票仍要交予林春珠親自審閱,該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變更登記由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林春珠為職務代理人,於傳票上記載「代」字無不合之處,上開傳票確係林春珠親筆,原審論斷有違經驗法則。㈤葉焜塗證稱,簽立切結書時,其情緒激動,許多事情不復記憶,惟其與周進文律師、鄭乃綺代書均證稱,當時上訴人似有提及其母親等語。再葉焜塗曾攜友人至上訴人家中要求林春珠負清償責任,足認支票與林春珠有關,原審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及上訴人辯解未予細查,且不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復未傳訊葉焜塗之友人,有判決不載理由,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

三、惟查: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均同意或不爭執葉焜塗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第一審卷一第四十六頁背面、第一三六頁背面、原審上訴卷第四十九頁),僅稱證明力不足,從未主張葉焜塗上開證言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原審引為證據,未再論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指原判決未就葉焜塗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予以說明,有違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尚有誤解,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葉焜塗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獲悉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發票日遭塗改後,上訴人旋於同日書具切結書(偵卷第三十八頁),承認用以塗改支票發票日所蓋用之印章為其未經葉焜塗同意而盜刻,除於該支票使用外,未作為其他用途,且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就檢察官起訴其盜刻印章、塗改附表所示五紙支票發票日之變造有價證券犯行為認罪之表示(第一審卷一第四十六頁),此與葉焜塗歷次所證相符,並有鄭乃綺、周進文證詞,上訴人簽立切結書、張桂鳳、陳兮斐證述,上訴人交付附表所示票據之情節及附表所示支票之勘驗筆錄可佐,因認上訴人上開犯行明確。復說明,葉焜𡍼於案發當時並無對上訴人提告之意,苟如上訴人所辯係其母親過失所為、印章係經葉焜塗授權刻製,上訴人無庸書立自陷刑責之書據,且於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屆期,請求持票人陳兮斐延期提示。至上訴人母親林春珠所證,自抽屜拿取葉焜𡍼印章直接更改發票日之情節與上訴人所述林春珠向會計拿取印章更改(第一審卷一第一四○頁倒數第三行)之情節不符。況依林春珠證稱,其於被搶受傷及小腦中風後已不過問公司之事,當時春龍公司係由上訴人擔任實際負責人,又上訴人既急需更改支票以貼現周轉,衡情應不致將如此重要之事,交代不問事之林春珠處理;況當時公司內尚有十數名員工可供其交代,竟無任何員工可接聽電話,反係任由偶到公司之林春珠為之,且林春珠於更改完畢後,更未曾告知其他公司職員或通知上訴人向葉焜𡍼確認,在在與常理有違,因認林春珠證述,係附和迴護之詞,難以憑採。變造支票之人應係上訴人,從而無鑑定筆跡之必要。就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及上訴人請求調查之證據無調查必要,詳為說明、論斷,俱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與經驗法則無違,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之行使。再檢察官雖於上訴人請求就支票上塗改筆跡為鑑定時,陳稱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係不知情之林春珠所更改,毋庸鑑定等語(原審上訴卷第一二九頁背面)。惟事實認定,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原審上開論斷經核既不違經驗法則,自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並無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另辯稱其去電公司時係其母親接聽,誤解其義,故而擅自更改,原不欲牽連其母云云,惟其母親身體狀況已不適合任事為上訴人所明知,而附表五紙支票,面額合計高達新台幣二千餘萬元,上訴人豈可能交由其母處理,且不為後續追蹤,所辯不可採,已為原判決明白斷論,上訴意旨反其原先辯解,謂林春珠仍繼續指導公司業務、親自審閱傳票云云,與經驗法則有違,苟不欲牽連其母,為何於第一審審判程序後即為上開違反初衷之陳述,上訴人牽連其母意圖卸責甚明。再觀之蓋用於附表支票上所示之葉焜塗印文與葉焜塗之發票章印文(偵卷第三十七至四十一頁)非常相似,似係刻意為之,張桂鳳、陳兮斐始會不察而予收受。況縱葉焜塗同意更改發票日,亦不可能將簽發支票之印章隨意交付他人,上訴人至愚亦不可能將上開印章與高額支票同置於不管事、偶至公司之人可隨意打開之抽屜,是原審論斷附表支票係上訴人盜刻葉焜塗印章塗改之,核與卷證相符,且與事理無違。至葉焜塗、鄭乃綺、周進文固曾證稱,簽切結書時似曾聽上訴人提及其母親等語,但無人證稱上訴人曾表示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係其母親所塗改。而上訴人自承,林春珠亦曾為春龍公司負責人,二人為母子,葉焜塗縱曾攜友人找林春珠索款,亦無違常情,尚難據此認林春珠與塗改支票有關,自無傳喚葉焜塗上開友人之必要,上情均不影響原審就上訴人犯行之認定及判決之本旨,原判決未一一論述說明,亦難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並重複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王 敏 慧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二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