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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賴忠星蘇振堂呂丹玉林清鈞吳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七號

上訴人
樊聚林
選任辯護人
沙 洪律師

      吳弘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五、八五七九、八八二二、八八二三、九一二五、九一二九、一0三二二、一0三二三、一0三二四、一0九五八、一0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樊聚林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十一次(編號1至4、6至11、15)、搖頭丸一次(編號5)、(甲基)安非他命三次(編號12至14)及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改判依行為時連續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主刑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係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之自白,證人鄭棋文、陳國鼎、那達克、雷軒暉等人之證詞,附表一編號10之扣案大麻磚及其鑑定通知書,附表二所示之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改稱附表一編號5 之搖頭丸部分,僅係上開四位證人所運輸乙情,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另於理由欄乙、一之㈦,則敘明除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係即時查獲而得以知悉該次運輸毒品種類及數量外,其餘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審酌上訴人之供述及鄭棋文、陳國鼎、那達克、雷軒暉等人之證稱,憑為認定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5各次運輸毒品之種類及數量之論據。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量刑輕重,為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輕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主刑部分衡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上訴人提出之他案判決,因個案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上訴意旨針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殊難認為適法。又本件第一審判決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檢察官以未併科罰金不當為由,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說明檢察官之上訴並未逾期之理由,並以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因第一審判決有其他違法情形,乃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究於上訴人之權益無影響。上訴意旨就此所為之指摘,亦不能認為合法。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吳 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七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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