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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王居財呂永福林清鈞吳三龍王敏慧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七號

上訴人
梁富雄
選任辯護人
張衛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梁富雄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五罪(均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後,就附表編號1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附表編號2至5 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均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主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認定上訴人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四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鄒○○之犯行。然鄒○○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三日警詢、同年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並未提及附表編號2 之交易,雖有通聯紀錄,但無通訊監察譯文可憑,又與證人記憶不符,難以逕行認定此次犯行。另其雖曾於警詢、偵查時提及附表編號3、4之交易,但日期與通聯紀錄不符,且無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原判決於無補強證據下,逕憑鄒○○記憶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自嫌速斷。況鄒○○數次證稱,只與上訴人交易三次,交易細節前後不一,尚難逕以通聯紀錄認定交易次數,事實有待詰問後方得釐清,原審未予拘提調查,遽為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陳○○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去上訴人家,他有出去一下,回來分毒品給我等語,顯見二人有合資購毒無訛。又其於警詢中陳稱,扣案安非他命係吳○○委託其向他人購買;於偵查中改稱係其與吳○○合資購買;於第一審審理時則證稱:偵查中係吳○○要求其稱合資云云。所述前後不一,原判決逕以之為認定上訴人有附表編號5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依據,未詳細說明陳○○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惟查: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所謂「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乃指無法查出該被告以外之人確實住居所或通訊地址,無從予以合法傳喚到庭之情形。上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證人鄒○○業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多次傳喚、拘提不到,且未在監在押,有相關送達證書、拘提報告、高等法院戶役政資料查詢表等在卷可稽,原判決復於理由欄壹之一說明,鄒○○之警詢陳述如何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及該陳述係證明上訴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得作為證據之旨,核無違誤,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證人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本件上訴人已坦承有於附表各該編號所載之時、地交付各該編號所載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鄒○○、陳○○,並向二人收取各該編號所示金錢,此核與鄒○○於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偵查、陳○○於偵查、原審之證述相符,且有門號○○○○○○○○○○號雙向通聯紀錄、遠傳資料查詢紀錄等證據在卷足憑,原判決採認與上訴人供述相符,且有通聯紀錄為補強之證人證述,據以認定上訴人有附表所示五次交易行為,核無不合。復說明,依鄒○○於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偵訊(偵卷第九十七頁)及陳○○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八十二、九十七頁、第一審卷第二○一頁),均否認上訴人有對其等提起合資購買情事,且參以上訴人與其二人於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九至二十一秒不等之短暫通話時間,應不可能就合資購買細節為討論,因認其所辯合資購買云云不可採信。再說明,鄒○○經檢察官提示通聯紀錄後,即能明確證述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細節及次數,稱其之前只記得有三次通聯,現在回想起來,應該有四次沒錯(偵卷第一○七至一○八頁),自難以其偵查之初未能完整陳述,而否認其上開證言之真實性。陳○○亦就附表編號5 所載上訴人犯行,於偵、審中證述一致,雖其究係幫吳○○購買,亦或與之合資購買一節,前後證述稍有不同,然該證詞之瑕疵無礙於認定上訴人附表編號5 之犯行,業據原判決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指駁,核無違誤。雖陳○○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去上訴人家,他有出去一下,回來分毒品給我等語,惟旋即證稱:係上訴人在囚車中叫其講不是跟他買,要講兩人合資購買,上訴人才不會構成犯罪(第一審卷第二○○頁至二○二頁),陳○○既已更正原來之證述,原判決自無指駁之必要,核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並重複為事實之爭辯,均難謂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王 敏 慧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七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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