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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陳宗鎮何菁莪李英勇蘇素娥江振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號

上訴人
CORVINO YVAN
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Corvino Yvan之自白,及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單、機票、托運行李條、行動電話、住宿飯店資料、聯絡資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查獲過程照片、簡訊資料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暨扣案物品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瑞士國籍人,長年流落泰國街頭,身無分文,又急需用錢,方為綽號「Peter 」者所利用,因「Peter 」曾警告上訴人不可打開該放海洛因之行李,及聲稱托運之海洛因數量不多,上訴人斟酌毒品數量不大,情節輕微,方允諾幫忙。孰料遭查獲時知悉海洛因之重量達二公斤以上,乃上訴人始料未及,更非本意。上訴人犯後深具悔悟,迭於偵、審中坦承犯罪,年齡已四十二歲,未婚妻亦已懷孕,盼上訴人早日歸國,上訴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維持第一審法院量處有期徒刑十八年,尚嫌過重。㈡、上訴人自始至終均配合檢調人員之偵訊,並提供有關毒品來源、提供者及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資訊,包括供出毒品提供者「Peter 」及其於手機簡訊內之相片等,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範之意旨,不能因調查人員之態度消極,未能及時妥適處理本案,導致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卻歸究於上訴人,而認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四、惟查:㈠、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以上訴人本件所為,客觀上尚難認有情輕法重之可憫恕情狀,無從依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已詳敘其理由(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二至十五行),並無逾越權限、恣意裁量之情形,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所指,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述之「Peter」為境外人員,上訴人並稱:僅知悉「Peter」為年齡約五十歲出頭之男子;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固有「Peter 」在泰國的聯絡電話,然上訴人於入境後倘未回報,該聯絡電話就沒有用等語;上訴人不知道接應收取毒品之人為何人,「Peter 」僅表示對方有上訴人之電話,會主動跟上訴人聯絡,其再依指示交付毒品等語,足認上訴人未能提供「Peter 」及預定向其收取毒品者之姓名或聯絡資訊等供警查證。從而,本案依上訴人所提供之資訊,顯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可能,實際上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綦詳(見原判決理由㈤)。上訴意旨㈡指摘係因調查人員怠於追查,致未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云云。乃執憑己見,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江 振 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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